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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沉冤得雪 把颠倒的司法权威正过来


http://www.sciencehuman.com   科学人  网站 2010-05-12

 

赵作海沉冤得雪 把颠倒的司法权威正过来

文/秋 风

媒体已经大体还原了河南农民赵作海蒙冤的过程。透过这个过程可以看出,法律所设计的还算合理的司法权威关系,在现实被完全颠倒了。按照现行司法体制,公安机关通常是刑事案件的首要侦查机关。完成侦查后,公安机关将案卷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确认证据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即可进行审理,作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从这个流程设计看,在司法程序中,法院是最有权威的,一个人究竟有没有罪,由它最终决定。检察院可以认定一个人有罪而提起公诉,但法院完全可以宣判该人无罪。再往前,检察院的权威也高于公安机关,因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驳回。在最终需要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不过就是为检察院打工的。

这样的体制设计是合理的。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公民与政府机关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作为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怀疑某人损害他人,并危害公共秩序,自可依照程序拘留该人,并获取相关证据。但该人是否有罪,却不由该机关单方面说了算,而由双方提供、质证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辩论,最终由相对独立的第三者依据法律和理性做出判断。这个第三者就是法官,法官并不直接进行侦查,没有先入之见。法官享有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最高权威,可以最大限度地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保护公民免受执法机关的非法侵害。

不幸的是,在赵作海案中,这样的权威关系被颠倒了。柘城县公安局曾三次向该县检察院移交案件,检察院均予退回。检察院认为,该案中的无名男尸的身份没有确定,因而,被害人是谁这个最基本问题是不清楚的。然而,公安机关却并未因此认定赵作海无罪,将其释放,而是将其超期羁押。很显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似乎都不知道“疑罪从无”的原则,或者即便知道,也为了政绩考虑而置之不顾。

清理超期羁押的运动,反而最终将冤案做实:赵作海被关押三年多后,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行动中,将该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经集体研究后得出该案具备起诉条件的结论。接下来的事情就很顺利了:商丘市检察院在没有增加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反前三次的态度受理此案。商丘市中级法院也很快判决赵作海故意杀人。律师对赵作海做了无罪辩护,法庭没有采信。赵作海在法庭上陈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法官没有理睬。大约因为对司法已彻底失望,赵作海提出上诉之后又撤回。河南省高院则迅速复核该案。现在,参与该案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在反思,河南省也说将追究这些人的责任。这是完全必要的,但仅此是不够的。也许,类似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检察院违心受理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据不充分的案件、法院违心判决的事情,在舆论照不到的地方,每天都在全国各地发生。需要从制度上寻找解决之道。

赵作海蒙冤的过程已清楚地说明,本来应当只是给检察院执法的公安机关,似乎主导着整个案件运作过程。本来可以也应当对公安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检察院,转而给公安机关收拾烂摊子。法院放弃了独立地判断的职责和权利,仅满足于在公安机关的有罪决定上签名而已,被告方的证据、被告律师的辩护被置之不理:它同样变成了公安机关的附属。在这种司法格局中,检察院、法院的功能体现在哪里?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怪异的局面?赵作海案件已透露出足够信息:政法部门权力配置需要改进。事实上,全国已经有将近一半省市不再由享有最高司法决策权的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厅(局)长了。亦早有建议提出地方政法委书记可由法院院长兼任,而在政府序列中,法院院长的级别本来就比公安部门首长高半级。

由法院院长来监督检察院大体上是合乎现代法治原则的。在有些国家,检察机关本来就从属于法院。至于法院监督公安机关,更是合情合理,在不少国家,警察的搜查令、逮捕令就是由法官签发的。对于公安机关的拘捕行为,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状。

当然,也完全可以由法、检、公首长之外的第三者来担任。这个第三者可以在三个机构之上保持中立,不至于把检察院、法院一律变成公安局的从属机构。对最不完善的司法制度结构作任何一点改进,都是可取的。

(作者系北京学者)

    [南方都市报]

赵作海案:“开会定凶手”是制度之癌

赵作海案发之初,当地检察机关因证据存在重大缺陷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多次退卷不受理。2002年,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将该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商丘市政法委召开会议进行“集体研究”(5月11日《新京报》)。这个“决定性”的会议之后,在没有增加新证据、重大疑点没解决的情况下,当地公、检、法整套程序却开足马力、高效运转,一举将赵作海打入死囚。

回想当年,佘祥林案也是异曲同工。同样是因为证据不足、存在重大疑点,上级法院曾对佘祥林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子打回当地之后,又是当地政法委召集公、检、法等有关单位开会,最终一锤定音敲实了佘祥林的死罪。

到底哪些单位、哪些人参加了商丘市政法委的那次会议?那次会议上到底发生了什么?目前还没有人能回答公众的疑问。但依据政法委分管的领域和制度运转的常理推断,参加这次会议的应该是当地公、检、法的头头脑脑,当地政法委应该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将原本存在分歧的各方拧成了一股绳,以至于此后当地公、检、法机关对赵作海案再无不同声音。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正逐步向“控辩审三角结构模式”转变。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质疑,渐渐有希望成为侦查、检察、审判三种权力之间的正常关系。然而,两次“开会定凶手”的事实提醒我们,另一种更为强大的权力的介入,却让事情变得复杂起来。

各地政法委是地方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机构,没有具体办案的职能,也无权以命令或其他形式干涉具体办案机关依法办案,更无权认定某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当然,政法委可以通过召开会议等形式对某些有分歧的案件进行研究协调,但此类会议形成的纪要、意见等文件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不过,在现实的制度操作中,政法委拥有的权力和权威可能要远远大于公检法任一具体单位。而且,越来越多的地方政法委负责人兼任当地公安机关一把手,这对于公、检、法之间力量消长的影响尤为深刻。于是,某些地方政法委常有越俎代庖、干预具体案件办理、审判工作的冲动和行动,而干预的结果往往以公安机关的大获全胜告终。在缺乏监督问责的背景下,日久天长,这种干预会愈演愈烈,直至病变为“开会定凶手”的制度之癌。

商丘市政法委负责人向媒体表示,要追究杨作海案的责任人,严查违法违纪人员。在我看来,问责的范围不能局限在公检法人员的刑讯逼供、失职渎职,对于决定了赵作海命运的那次会议,也必须给他本人和公众一个如实的交待。否则,我们恐怕还会等来下一个赵作海或佘祥林。

  ●羽 翔

     【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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