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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器制暴必须规范,信息畅达有助安全


http://www.sciencehuman.com   科学人  网站 2006-06-28

 

   文/黎 明  

    应对突发事件,是每个国家、地区都要认真研究的事情。以法规形式,从预防、制止、善后的各个环节加以规范,并提供多种技术操作方案,没什么可非难之处。如果有问题,并不是出在这一法规立项上,而是出自事件本身性质及其处置事件的道义特性上。

    《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此举至少可见三方面的含义:其一,政府当局对社会安全形势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加深了认识,从“草案”对“发生大规模恐怖袭击事件”的可能性也不回避这点看,有关方面并非处于“盲目乐观”状态;其二,在突发事件中规范国家暴力使用问题被提到更高的层面予以关注,防止在以暴易暴过程中滥用公器以免造成事态扩大的考虑成为重点把握的问题;其三,强调地方对社会安全的积极作为,催动基层“预防为重”和“消除隐患”的责任,这在突发事件形成的责任追究上表现的比较明显。

    在许多“突发事件”现场,人们因情绪激动而往往无法自控,丧失理智的情况经常发生,一些本来有道理的诉求也因此失去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国家公器的使用者,也容易误判情况、误动“雷区”,使担负事件平息者责任的一方反成为恶化事态者。我们的社会,还不能不依靠暴力的保障作用,但国家暴力滥用的危害,远比一般民间“群发事件”的危害大的多。因此使用暴力的前提应该是,一是没有其他方式可供选择;二是如果不使用暴力将必然出现更大的暴力及伤害。

    从民间视角看,最注重的是国民权利是否会因此受到侵犯,这和官员视角所注重的大不相同,他们所关注的是事件中的责任分析、处置权的大小,以及防止出现怎样的事件、怎样处置才不会“犯错误”。这是官员和民众的一个“天然区别”,然而,在此提醒一下,相关官员应该清楚这可能被忽视的一点:判断事件影响及责任轻重,归根结底的最终依据,其实仍然是国民权利被侵犯的程度。

    突发事件分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等4级;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这些技术型措施都得当--只要相应的措施对应了相应的“事件等级”。

    “草案”中关于“媒体违规擅自发布突发事件信息最高罚10万”的条款是需要质疑和重议的。主动、及时地报道事件,特别是重大事件,是媒体的职责,使公众迅速得到消息,会帮助人们采取利于社会和自身的态度与行为,同时,也让隐瞒真相、维护虚假“形象”的强权拥有者无法隐瞒。这里草案中的“违规擅自”之说,有取消媒体报道大事自主权的嫌疑。如果公众都知道了的消息而媒体却不发一语,那还要媒体干什么呢?管理媒体的上级也就颜面无存了。媒体不能违的,是“反映客观真相”这个大规矩,只要报道属实,它就不违什么规,而如果有什么规定限制了媒体反映真相,那这规定才是“违规”、“违天理”。畅达的信息,客观的报道,有助于社会安全,道理不必多讲。希望法规拟定者和审议者们,要相信盛世媒体从业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良知,不要把他们都看成“造谣喜爱者”和“闻讯起舞的暴民”。

    2006年6月25日

    [凯迪网]

 

相关评论

处罚媒体擅报突发事件值得商榷

    文/练洪洋

  日前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对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作出规定。其中有一处罚条款: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的。(见6月25日新华网)

  对于地方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失职进行处罚,笔者不想多说。作为媒体中人,对于这个草案中提及,对“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及事态发展的信息”进行处罚这个规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只有理清媒体“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及事态发展的信息”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然后我们才能确定是否应该受罚。

  毫无疑问,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开突发事件的信息,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一种表现。知情权是指公民了解公共事务和与个人利益有关信息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这一规定,是以国际法的形式肯定了公民的知情权。

  现代公民社会,知情权为什么如此重要?表现在:第一,知情权是现代民主的根本要求,是人民自我统治的前提;第二,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第三,知情权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要求政府要及时公布与公民利益有关的信息,使公民能了解自己的地位,以保护自己。

  由此可见,无论从人的权利层面,还是公众利益的需要,公众有权利要求、媒体有义务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及事态发展的信息”。从公众的角度上说,媒体此举不但不应该受罚,还应该受到表扬。

  至于“违反规定”一说,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本身就不应该设置——政府对媒体的采访活动设置诸多的清规戒律,既侵犯了新闻自由,侵害公众的知情权,又容易让公众对政府处置突发事件的态度、能力、结果表示怀疑,是一种不智的行为。

  其实,打破信息封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积极一面已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印证。在2003年春季的“非典”期间,我国政府每天及时公布“非典”疫情信息,许多谣言不攻自破,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了整个社会战胜“非典”的信心,疫情也很快到到控制,中国政府自信的表现也赢得了国际社会的一致好评。

  党中央和国务院十分重视政务公开工作,于2005年3月24日颁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把“推行政务公开”提高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在这样的语境下,《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对媒体处罚的条款,是不是有点逆时而动的意思呢?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个条款慎重考虑。

     [凯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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